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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4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高、武汉竹叶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高,武汉竹叶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459号原告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世纪华庭D单元1层102室。法定代表人陈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素敏(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朱程斌(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告XX高。被告武汉竹叶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三期四栋一单元。法定代表人陈志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萌(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妙(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卓越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XX高、武汉竹叶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卓越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敏、朱程斌,被告XX高,被告武汉竹叶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山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萌、董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越世纪公司诉称,2012年4月27日,XX高称自己是武竹叶山集团的员工,受竹叶山集团的委托签署《物业办公室租赁协议》,租赁我司运营管理的,位于江岸区后湖金桥大道66号6栋一层133.2平方米的商铺,用作竹叶山集团的物业办公室。我司因与竹叶山集团有合作关系,故与XX高签订该合同。协议约定,免收该房屋的租金,租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我司按协议将该房屋交予XX高免费使用。但XX高未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用作竹叶山集团的物业用房,而是将该房屋转租,并收取租金获利。从合同签订到2014年10月21日,XX高只向我司缴纳过一次运营费。综上,XX高违反与我司签订的协议,将协议约定的房屋擅自转租获利,属于根本违约。XX高和竹叶山集团应按我司在该处同一地段与其他商户约定的租金缴纳租金,即80元/月/㎡,共计319680元;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利息4935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319680元;2、被告支付利息49350元(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余款按照同样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高辩称,我和卓越世纪公司接触是因为我住在小区里面,该公司请我管理物业,没有给我工资报酬,就给了我一个房子自己支配,租期是两年,前半年房子是空着的,后来就租出去了。我是以自己的名义和卓越世纪公司签的合同,与竹叶山集团没有任何关系。当时签的是两年,两年到期后,房子被竹叶山集团收走了。我和卓越世纪公司之间就是劳务关系。被告竹叶山集团辩称,XX高陈述属实,XX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他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卓越世纪公司签的合同,他不是为竹叶山集团提供劳务,而是为卓越世纪公司提供劳务,应该驳回卓越世纪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卓越世纪公司与XX高签订《物业办公室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卓越世纪公司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66号吉祥谷二期6栋1层商铺7(权属证号2008007515)(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商铺出租给XX高,XX高按合同规定的条件承租上述商铺;卓越世纪公司同意将该商铺免费租给XX高作为物业办公室的功能自行使用;XX高需尽到物业方的职责,协助卓越世纪公司对吉祥谷商业区的所有商户进行现场管理;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签订之日起计算,协议期满双方视具体情况可对该协议进行续约,协议自签订之日起正式生效等。上述协议签订半年后,XX高将诉争房屋进行了转租,两年协议期满后,XX高未再使用诉争房屋。2016年8月,卓越世纪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XX高认为卓越世纪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XX高、竹叶山集团请求驳回卓越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物业办公室租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卓越世纪公司与XX高签订的《物业办公室租用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有效期为两年,2014年4月26日协议终止,双方未进行续签,XX高亦未再使用诉争房屋,卓越世纪公司认为XX高未按协议约定使用房屋,要求XX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高对此提出时效抗辩,因卓越世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诉讼时效内向XX高主张了权利,对卓越世纪公司要求XX高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卓越世纪公司认为XX高系受竹叶山集团的委托与其签订了《物业办公室租用协议》,从而要求竹叶山集团承担相关责任,但卓越世纪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卓越世纪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5元,减半收取3417.50元,邮寄费40元,由原告武汉卓越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