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芮阿生与被告刘大荣、陈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阿生,刘大荣,陈玉兰,崔云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2367号原告芮阿生,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刘大荣,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陈玉兰,女,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崔云芹,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芮阿生与被告刘大荣、陈玉兰、崔云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荣、陈玉兰、崔云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471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2.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7180元,经多次催要,没有归还。被告刘大荣、陈玉兰、崔云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审查确认后在卷佐证。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刘大荣、崔云芹的婚姻登记信息。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大荣为购买挖土机需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4月16日,原告芮阿生与被告刘大荣、陈玉兰签订协议,约定:刘大荣向芮阿生借款若干万元,购买挖土机,为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大荣的母亲陈玉兰同意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三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该抵押房屋没有进行抵押登记。2012年4月4日向原告芮阿生借款3万元,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6300元(含30000元本金及6300元利息);2012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借款5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6180元(含50000万元本金及6180元利息);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于2012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金额为121000元(含110000元本金及11000元利息);2012年5月16日被告就其2011年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65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元。上述款项本金18万元,利息39980元,合计219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刘大荣与崔云芹于2012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芮阿生与被告刘大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归还欠款。原告诉称,借条中将借款本金18万元与出借时至出具借条之日的利息39980元,一并计入借款数额,视为原、被告对该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借款期限内,原告对该利息数额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大荣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399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出具借条后的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该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自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5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数额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大荣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刘大荣与被告崔云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刘大荣、崔云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被告陈玉兰约定以其房屋对原告与被告刘大荣之间的债务作为抵押,但该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抵押权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玉兰承担有关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大荣、陈玉兰、崔云芹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芮阿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芮阿生偿还借款本息合计219980元。二、被告刘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芮阿生偿还占用18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崔云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芮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8元,保全费1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64元,由被告刘大荣、崔云芹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应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