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执5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凌华明与王忠明、张秀珍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华明,王忠明,张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5执5261号申请执行人:凌华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聂美林,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忠明,男,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张秀珍,女,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关于申请执行人凌华明与被执行人王忠明、张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忠明、张秀珍应偿还177000元、以177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计付利息予申请执行人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946.2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辖区内国土、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号,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委托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该院暂未回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案经执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次执行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法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605执526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黄 伟执行员 颜 威执行员 吴颖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展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