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梦杰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9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住周口市淮阳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1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是被告人刘某租住的出租屋。被告人刘某分别于2016年4月5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8日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在上述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和刘某某被抓获。经尿检,两人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毒品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其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已经一审法庭查证属实,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认罪态度好的从轻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予以从宽量刑,上诉人再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永 鹰审判员 李 生 荣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燕(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