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银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银某某,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6)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双阳区云山街油厂家属楼三号楼东一门门口,因故与刘某甲发生口角,银某某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本次外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银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抓获经过、会诊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党某某、费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银某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云山街道油厂家属楼三号楼东一门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银某某将刘某甲面部打伤,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银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银某某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刘某甲对银某某表示谅解,并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系被害人刘某甲报案至公安机关。2.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银某某的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27日,公安机关给涉嫌伤害的银某某打电话对其传唤,随后银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1月6日被告人银某某因赌博被行政罚款500元。5.会诊记录、入院记录及医学检验单等,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治疗情况。6.长春市双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双)公(法医)鉴(活)字(2016)7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的本次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于2016年7月27日送达刘某甲及银某某,二人签字确认。7.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银某某之前欠我钱,昨天他向我借钱我没有借给他,他就不高兴了。2016年7月25日10时许,他来我家把牌局搅散了,我问他什么意思,他说:“你还不知道啥意思吗?”我说不能借他钱,他就骂我。我打了银某某两个嘴巴,他用拳头打我胸口一下,我在我家厨房拿一把菜刀,被大家拉开了,之后我儿子刘某甲看我挨打,他就跟银某某撕打起来,银某某用拳头打了刘某甲一下,打那我没注意,刘某甲回手也打了银某某一下子,打那我也没看清,接着银某某从门口捡起半块砖头扔到刘某甲脸上,刘某甲鼻子和嘴就都出血了。8.证人党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我看见油厂家属楼一门西屋刘某乙和一个光头的男子互相对骂并撕打起来,光头男子用手怼了刘某乙肚子一下,刘某乙儿子刘某甲过来拉着,光头男子用拳头打刘某甲脸上一拳,将刘某甲的鼻子和嘴打出了血,刘某甲也回手胡抡光头男子一下,随后光头男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到刘某甲脸上。我和费某某当时拉仗来着,打完之后光头男子自己离开了,刘某甲去住院治疗了。9.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我看见油厂家属楼一门西屋刘某乙和一个光头的男子互相对骂并撕打起来,光头男子用手怼了刘某乙肚子一下,刘某乙儿子刘某甲过来拉着,光头男子用拳头打刘某甲脸上一拳,将刘某甲的鼻子和嘴打出了血,刘某甲也回手胡抡光头男子一下,接着光头男的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向刘某甲,砖头刮到刘某甲脸上,我当时拉仗来着,之后光头男子自己离开了。10.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7月25日10时许,我在双阳区油厂家属楼3号楼东侧站着,听见东一门有人吵架,我看见东一门西屋的一个大姐(指刘某乙)和一个光头男子互相骂起来,还看见一个男(指刘某甲)的脸上都是血,打人的过程我没看见。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6年7月25日上午,“任胖子”向我母亲借钱,我母亲没借,他就跟我母亲吵起来。他用拳头怼我母亲肋部一下,他俩撕打起来,我在一旁拽我母亲,“任胖子”就冲我来了,他用拳头打我鼻梁骨一下,我也用拳头打他一下,“任胖子”在地上捡起半块砖头朝我扔过来,砖头砸在我鼻梁上,后来我们被大伙拉开了,“任胖子”就跑了。12.被告人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媳妇在刘某乙家玩牌总输。2016年7月25日那天,我去油厂家属楼3号楼刘某乙家里和刘某乙吵起来,刘某乙先把我打了,她儿子刘某甲手里拿一根白色塑料管奔我过来,他用手杵我肩膀一下,问我想干什么,我当时说什么不记得了,然后他用左手举起白色的塑料管向我头部打来,我用右手往他头部那边向上一轮,打那了我没看,我感觉我的右胳膊手脖处挺疼的,附后我看见刘某甲用手捂着他的鼻子,说我把他打了,要报警。当时把我气坏了,我从地上捡起一个砖头,刚要往他那边扔,看见他的鼻子出血了,就没往他那边扔,直接扔地上了。后来我一直没走,刘某甲自己去医院看病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银某某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银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贾云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南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