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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27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某2、马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2,马某某,马某1,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27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2,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女,199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1,男,200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迁安市。法定代理人:马某2,马某1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李治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再审申请人马某2、马某某、马某1因与被申请人迁安市北购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购商场)及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一终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2、马某某、马某1申请再审称:(一)第三人张某某无经营主体资格,故不存在用人单位资格,无法与死者张某存在劳动关系。(二)从北购商场符合用人单位资格,北购商场提供的《派驻促销员协议书》第六条、《联营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第九款的约定,以及张某提供的劳动是北购商场业务的组成部分的事实来看,死者张某与北购商场之间的情况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应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生前虽在北购商场里工作,但该工作地点是第三人张某某与北购商场所签《联营合同》约定的联营地点,且《联营合同》中要求第三人张某某雇佣的人员服从北购商场的管理、统一着装,张某某在《联营合同》中也同意委托北购商场代为招聘、培训员工,因此张某在北购商场被招聘、培训,以及工作的情况,是履行《联营合同》的约定,这种对相关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着装及招聘培训的制度只是北购商场形式上管理的需要。而从张某生前从事的促销工作由第三人张某某负责安排,以及张某的工资均是由第三人张某某发放的事实来看,张某生前与北购商场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2、马某某、马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代理审判员  李冠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