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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顾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顾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852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左举荣,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为东,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学兵。原告张伟与被告顾学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的委托代理人左举荣、赵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学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以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顾学兵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顾学兵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伟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2015年2月10日,被告顾学兵向原告张伟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伟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伟申请撤回对2015年4月11日借条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顾学兵向原告张伟借款后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标准,原告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顾学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伟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本金600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顾学兵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吕国华人民陪审员  曹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曦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