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张雪松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张雪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339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苏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松,男,1973年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张雪松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张雪松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枚,约定被告应按约还款,否则由原告追究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费用。被告为原告提供了一份《信用卡授信共享消贷抵押协议》,被告同意信用卡授信额度与个人消费住房贷款共享贷款抵押物(即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军分区小区综合楼**室,房屋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10804120****号)。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透支消费。至2016年5月23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金99847.41元、利息10533.88元,合计110921.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99847.41元、利息6466.78元、其他费用4607.40元,合计110921.59元,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按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雪松庭审答辩称,欠款本金属实,被告不知道利息和其他费用是怎么算的,被告不应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枚。后被告陆续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交易,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尚欠原告透支金额99847.41元、利息6466.78元、滞纳金4607.40元,合计110921.59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银行卡申领单、信用卡交易记录、信用卡领用合约、委托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并予以透支消费,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公务卡章程的约定,按时偿还欠款及利息、滞纳金。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0921.5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十二条“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可采取信函、电话、上门等形式进行催收,并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的款项或处置乙方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其欠款。如乙方连续两个账单周期不能缴足最低还款额或与甲方失去联系,甲方有权停止其使用该卡,如果乙方在此之前有分期付款交易的,甲方将乙方账户下的分期交易所有剩余金额一次性记入账户一并作为乙方欠款;情况严重的,可根据相关规定报请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由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费用”的约定,因被告违约未按时足额偿还信用卡借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民事诉讼并向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600.00元,该律师费应由被告负担,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符合《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660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松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10921.59元(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的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支付律师费6600.00元,合计117521.59元。自2016年5月24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0元,由被告张雪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程WYM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