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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3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蒋宣武、汪杰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宣武,汪杰,吴智勇,李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3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宣武,男,1988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因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300元;因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汪杰,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吴智勇,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大方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李发江,男,1988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吴智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李发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吴智勇、李发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宣武伙同他人一同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武川名苑小区19幢2号(D7号)被害人朱某家中,在三楼卧室盗走2100余元人民币。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又一同窜至武川名苑小区被害人朱某家中,盗走两块黄蜡石、十颗玛瑙圆珠和几十元现金。经鉴定,被盗黄蜡石的价格为1950元,玛瑙圆珠子的价格为150元。2015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蒋宣武伙同他人再次窜至武川名苑小区被害人朱某家中,在三楼书房盗走一只钱包(内有1500元人民币)、四包阳光利群香烟、一只三星牌手机、一只苹果牌ipadmini、一根银条。现涉案两块黄蜡石、十颗玛瑙圆珠已发还被害人。2、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蒋宣武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武川名苑小区D-3幢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红酒、黄酒、鞋子、皮夹、电饭煲、被子等物。几天后,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又一同窜至武川名苑小区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衣服、被子、化妆品等物。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吴智勇三人一同窜至武川名苑小区被害人陈某家中,盗走一台索尼牌黑色液晶电视机。经鉴定,被盗电视机的价格为5600元。现涉案电视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3、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蒋宣武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武川名苑小区B-1幢被害人钟某家中三楼卧室,盗走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两块范思哲牌手表。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蒋宣武伙同他人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武川名苑小区B-1幢被害人钟某家中三楼书房和卧室,盗走300元人民币、8包软壳中华香烟、一只苹果牌6代手机。4、2015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蒋宣武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武川名苑小区17幢1号被害人李某家中三楼卧室,盗走一台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0余元人民币。5、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蒋宣武窜至武义县城温泉花园7号被害人吕某的家中三楼房间,盗走165枚外币,现已发还。6、2015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人蒋宣武窜至武义县白洋街道武川名苑小区25幢2号被害人邱某家中,盗走一只白色苹果牌4代手机和一只包,包内有一只白色金立牌手机、169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金立牌手机的价格为540元,苹果牌手机的价格为180元。现涉案物品全部已发还被害人邱某。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2015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吴智勇将从被害人陈某家中盗来的索尼牌电视机运到被告人李发江的住处。被告人李发江明知该电视机来源存在问题,仍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电视机。经鉴定,该涉案电视机价格为5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吴智勇、李发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邱某、朱某、钟某、李某、吕某的陈述;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武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宣武、汪杰、吴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蒋宣武参与11次,被告人汪杰参与3次,被告人吴智勇参与1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发江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宣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本院综合上述情节均衡量刑处罚。被告人汪杰、吴智勇、李发江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发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退赃情况,判处其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财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宣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发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蒋宣武、汪杰的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严淼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