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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林敏与张仲萍、郑金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敏,张仲萍,郑金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3400号原告:林敏,男,汉族,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仲萍,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郑金凤,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敏诉被告张仲萍、郑金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被告张仲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8062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敏与被告张仲萍、郑金凤夫妻合伙投资翡翠原石,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张仲萍向原告林敏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兹因与林敏合伙购翡翠原���,总价值壹佰伍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正(1584200元),其中林敏占有份额叁拾捌万零陆佰贰拾贰元整(380622元),现合伙人原石本人已全部出卖,故本人现欠林敏投资款人民币叁拾捌万零陆佰贰拾贰元整(380622元),经协商欠款在陆个月之内全部偿还合伙人林敏。另,被告张仲萍与郑金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经营玉石生意,本案系两被告夫妻二人与原告共同合伙投资,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仲萍答辩称:1.原告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该欠条系2016年7月23日才出具的,即使该欠条内容属实,按照欠条内容,也未到还款期限,因为欠条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原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对该欠条��生成时间,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该欠条的内容系原告书写,被告张仲萍之所以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系受原告所托,原因是原告为了向其配偶及其岳父拿钱还信用卡及其他个人债务,但其配偶及岳父之前有给原告钱,故不愿意给原告钱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找被告张仲萍帮忙写了该欠条,原告跟被告说写欠条只是让其岳父看,方便其再向岳父借钱,而被告张仲萍是基于对原告的信任,才签写这样的欠条;3.就两人合伙的事实,两人共同出资买进的货物有将近百项,两人购进的货物,是两被告在广东四会开店一起卖的,欠条所载明的翡翠原石还在双方经营的店中,因货物尚未卖出,该欠条应属于无效,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原告并不能对被告主张返还的权利;4.本案的另一被告郑金凤不具有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原告与被告张仲萍之间的合伙协议仅仅系被告张仲萍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郑金凤无关,且两人之间的合伙并未产生收益。张仲萍并未将合伙的盈利用于家庭的开支。被告郑金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敏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张仲萍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张仲萍向原告林敏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兹因与合伙购翡翠原石,总价值1584200元,其中林敏占有份额380622元,现合伙人原石本人已全部出卖,故本人欠林敏投资款380622元,经协商欠款在6个月之内全部偿还合伙人林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仲萍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欠条上面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两人合伙购买的货物还未卖出,且欠条上面除了落款签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是被告张仲萍书写以外,其余内容均是原告本人所写,其中落款时间也是原告本人所写,且实际签订这欠条的时间应是2016年7月23日。本院经审查,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一组,意在证明被告张仲萍和被告郑金凤于2014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前双方系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当庭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一份,意在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莆田正荣财富中心套房一处,进一步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收入用于购买房产。经质证,被告张仲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异议,认为该房产系被告郑金凤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仲萍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张仲萍与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5张),意在证明原告林敏与被告张仲萍购进的玉石还未卖出,还在双方经营的店里;因为林敏要还信用卡及其他人的债务,欲向其岳父及妻子借款,故让被告张仲萍帮忙出具该欠条用于欠款使用。经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仅仅系书面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始数据核对。附条件质证,即便该聊天确系双方之间的通话,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被告张仲萍的主张,且微信中张仲萍发送的玉石照片也无法证实系双方合伙购买的玉石没有卖出,可���是张仲萍自己购买的玉石没有卖出,故而拖欠原告款项不还。本院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仅系打印版,并无原始数据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记录内容亦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郑金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林敏与被告张仲萍合伙购买翡翠原石,双方于2015年1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张仲萍向原告林敏出具其签名捺手印确认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因与林敏合伙购翡翠原石,总价值壹佰伍拾捌万肆仟贰佰元正(1584200元),其中林敏占有份额叁拾捌万零陆佰贰拾贰元整(380622元),现合伙人原石本人已全部出卖,故本人现欠林敏投资款人民币叁拾捌万零陆佰贰拾贰元整(380622元),经协商欠款在陆个月之内全部偿还合伙人林敏。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张仲萍催讨,被告张仲萍分文未偿。另查明,被告张仲萍、郑金凤于2014年1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8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2016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闽0305民初34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郑金凤所有的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房产。2016年9月7日,被告张仲萍向本院申请对欠条的生成时间进行鉴定,因申请时间超过本院举证期限,且原告亦不同意该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林敏与被告张仲萍已于2015年12月6日对双方合伙购买翡翠玉石的事项进行结算,被告张仲萍结欠原告林敏合伙投资款380622元未还,此有原告提供的欠���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仲萍辩称合伙并未结算,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仲萍归还欠款3806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但被告张仲萍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张仲萍、郑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金凤应对本案欠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金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仲萍、郑金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林敏欠款380622元,并自2016年8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减半收取计3505元,保全费2424元,均由被告张仲萍、郑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