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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才跃春,孙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初19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夏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贵。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跃春。被告: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金。被告: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晶莹。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才跃春。被告:孙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渤海公司)、被告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盛公司)、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东药业公司)、被告才跃春、被告孙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李玉贵和被告关东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渤海公司、被告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岁盛公司、被告才跃春、被告孙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091.51元,至2016年4月19日的欠息人民币1,844,175.69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保嘉大厦公司、岁盛公司、关东药业公司、才跃春、孙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铁渤海公司约定向其提供敞口1亿元的融资,被告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岁盛公司、被告关东药业公司、被告才跃春与孙习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愿为敞口1亿元的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原告向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实际发放了4,000万元和2,000万元两笔贷款,年利率6.69%,逾期加收50%。被告中铁渤海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息,原告以被告中铁渤海公司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于贷款到期日依约优先冲抵贷款本金,故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9,999,091.51元。被告关东药业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关东药业公司在为案涉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时的程序违背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担保无效。被告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岁盛公司、被告才跃春、被告孙习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铁渤海公司签订BC2015022500000052号《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铁渤海公司提供敞口人民币1亿元的融资。被告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岁盛公司、被告关东药业公司、被告才跃春和孙习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愿为案涉1亿元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2015年3月19日和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分别签订75012015281126号和7501201528166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中铁渤海公司提供4,0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9日)和2,000万元(期限:2015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4日)两笔借款,年利率均为6.69%,逾期罚息利率上浮50%,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笔贷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两笔贷款均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息。贷款到期后,原告以被告中铁渤海公司自存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用于冲抵贷款本金,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尚欠贷款本金59,999,091.51元。3、因被告关东药业公司对其为案涉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效力提出异议,原告当庭补充提交了关东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其于2015年2月28日制作的《股东会担保决议》,拟证明原告已尽到审核义务,关东药业公司的案涉担保有效。被告关东药业公司质证认为该《股东会担保决议》上有一个股东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申请对该签字和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对被告关东药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额度协议》、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被告关东药业公司的《股东会担保决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除关东药业公司外的其余四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案涉《融资额度协议》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已向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发放了合计6,000万元借款,被告中铁渤海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偿还尚欠本金59,999,091.5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如何计算一节,被告中铁渤海公司自2015年11月21日起欠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5条之约定,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分别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3月9日止和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9%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该笔借款到期日即2016年4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又因被告中铁渤海公司未能如约偿还到期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第一部分第6条之约定,被告中铁渤海公司应分别自2016年3月10日和4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59,999,091.51元为基数,按年息10.035%(年息6.69%上浮50%)标准,向原告给付直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又因被告中铁渤海公司的欠息行为违反了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4项之约定,原告有权自前述欠息日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因此,原告关于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是否有效一节。案涉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根据四份保证合同第1.1条、第1.2条、第1.3条之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岁盛公司、被告关东药业公司、被告才跃春和孙习应当对前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嘉大厦公司、被告岁盛公司、被告关东药业公司、被告才跃春和孙习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关东药业公司提出其对外担保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当属无效一节,因章程属于公司内部文件,对外没有约束力,且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故被告关东药业公司关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9,999,091.51元及按年利率6.69%的标准,分别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和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并以59,999,091.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035%的标准,承担分别自2016年3月10日和4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以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才跃春、被告孙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51,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16元,由被告中铁渤海铁路轮渡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被告大连保嘉大厦有限公司、大连岁盛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北杰集团关东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才跃春、被告孙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王慧莹审判员  宁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