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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剑新与刘增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剑新,刘增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92号原告:凌剑新,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斌,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才,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凌剑新与被告刘增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剑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2、被告将车牌号桂A×××××小型汽车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金28000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被告将汽车返还给原告时止,暂计至2016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租用原告车牌号为桂A×××××,车架号为LBEHDAFB4BY601001,发动机号为BB551012的小型汽车,每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租车期间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各种违法违纪及罚款均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租车期间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等,发生此种情况将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并由被告负全责;若因被告违约引起诉讼的,由原告所在地的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租车期限届满后至起诉时止,被告不但未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及支付租金,而且将涉案车辆出质给案外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机动车登记证书》;2、《租车协议》;3、桂A×××××信息查询单。被告刘增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应否解除?于何时解除?2、原告关于由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凌剑新为桂A×××××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2015年5月1日,原告凌剑新与被告刘增才签订《租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12时0分至2016年1月31日12时0分租用桂A×××××号机动车,月租金为人民币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24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该邮件于2016年8月18日被退回,原因为“收件人拒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缔约能力,原告与被告之间合意成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有使用该机动车的权利,同时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租金24000元,系对被告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抗辩并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之后的租金的,被告刘增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发出解除的通知的,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为提出解除合同主张的时间,被告收取应诉材料时即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材料,因被告拒收而于2016年8月18日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故本案《租车协议》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已判决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桂A×××××号机动车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8月18日期间合法有据的租金为:4000元/月×9个月+4000元/月÷30日/月×18日=38400元。2016年8月19日后,《租车协议》虽已解除,但被告仍占有使用原告车辆的,应参照双方在《租车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费,直至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剑新与被告刘增才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于2016年8月18日解除;二、被告刘增才向原告凌剑新返还桂A×××××号机动车;三、被告刘增才向原告凌剑新支付桂A×××××号机动车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的租金38400元;四、被告刘增才向原告凌剑新支付桂A×××××号机动车占有使用费(计算方式: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照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刘增才向原告凌剑新返还桂A×××××号机动车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增才负担。上述义务,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路 纳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人民陪审员  麻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星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