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吴加强与王清常、苏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强,王清常,苏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050号原告:吴加强,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清常,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水菊,女,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加强与被告王清常、苏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常、苏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清常、苏水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8日为人民币3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清常、苏水菊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350元。借款人王清常、苏水菊在借条上签名,盖指印,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无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催讨,二被告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苏水菊、王清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清常、苏水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出示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苏水菊户籍证明各1张,原告认为,没意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8日,被告王清常、苏水菊向原告吴加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350元。当日,两被告均签名出具《借款》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加强与被告王清常、苏水菊之间的借款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清常、苏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清常、苏水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吴加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良 清人民陪审员 上官连春人民陪审员 吴 国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达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