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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1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与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1314号原告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德普,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女,系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丰公司)为与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弘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尹跃华、赵妍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5日和2016年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君、被告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弘安公司与原告亿丰公司多年在经济上互有往来,截止到2007年12月末,被告弘安公司欠原告亿丰公司人民币1406243.89元,此款经原告亿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弘安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1月6日给付原告亿丰公司人民币150000元、100000元、200000.39元,合计人民币450000.39元后,余款人民币956243.50元又经原告亿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弘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请求延期给付借款和货款,至今未果。现原告亿丰公司急需用款,因此,原告亿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亿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黑龙江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借款、豆油款合计人民币956243.50元;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给付以922000.39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1406243.89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2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11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95624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豆油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由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亿丰公司诉请的金额中并非都是借款和买豆油款,诉请金额中包含一笔财政应拨付的粮油补贴款700000元,所以,本案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不准确。本案包涵两个法律关系,700000元粮油补贴款是否应由被告弘安公司给付,不应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合并审理,原告亿丰公司如坚持就700000元粮油补贴款提起诉讼,被告弘安公司认为原告亿丰公司应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二、粮油补贴款是专项资金,此款应由黑龙江省财政拨付,而不是被告弘安公司欠原告亿丰公司的借款或豆油款。被告弘安公司财务账凭证中《借项记帐凭证》可以证实:记账时间为1999年12月31日,该款借方科目为“应收粮油费用补贴款”,对方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子科目及户名为“专储粮油费用补贴”,金额为“70万元”。在记账凭证对应的《贷项记帐凭证》可证实:贷方科目为“其他应付款”,对方科目为“应收粮油费用补贴款”,子科目及户名为“集贤二浸”,金额为“70万元”。由借、贷记帐凭证记载的账目情况足以证明,700000元是粮油费用补贴款,至2016年财政部门仍没有拨付此款,被告弘安公司历年公司账本中记载的该款项年年结转情况均证实该款尚未拨付,并且账目中体现的此款应拨付给二浸,而不是原告亿丰公司,所以,原告亿丰公司无权向被告弘安公司索要该款;三、700000元专储粮费用补贴款,只有在财政部门拨款后,才能转付给应收单位。在财政部门没有实际拨款的情况下,被告弘安公司没有义务直接给付此款;四、按照2006年集贤县政府县长会议纪要及2006集贤县体制改革办公室的文件记载,二浸(昌达公司)在改制时并没有债权,按照《民法通则》四十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根据该法规定,原告亿丰公司应提供二浸(昌达公司)终止时的企业清算表,以证实二浸终止时享有该债权;五、原告亿丰公司是2007年以后成立,原告亿丰公司与原二浸及昌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企业分立、合并或变更企业名称的情况,原告亿丰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法通则》四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该法规定,如原告亿丰公司拒不提供原二浸及昌达公司之间是否与原告亿丰公司之间存在演变的相关证据,则无法证实原告亿丰公司具有对原二浸及昌达公司的债权享有债权;六、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弘安公司之间就700000元粮油补贴款未形成法律所规定的债,被告弘安公司与原告亿丰公司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此款并不是被告弘安公司欠原告亿丰公司的真实债务。原告亿丰公司虽然持有被告弘安公司与原告亿丰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20日的往来对账单,但并不能以此单据证实原告亿丰公司主张的700000元粮油补贴款,是被告弘安公司应当给付的债务,所以,被告弘安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查700000元粮油补贴款的形成过程,驳回原告亿丰公司的诉讼;七、假设原告亿丰公司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那么,其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原告亿丰公司不具有胜诉权,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八、被告弘安公司与原告亿丰公司未形成过借款和存在赊购豆油的行为,原告亿丰公司应提供原始借据和购买豆油的凭证。如果此款是在原告亿丰公司成立即2007年3月之前形成的,那么,所欠借款和豆油款也不应由原告亿丰公司主张权利,同样,原告亿丰公司应提供其享有对二浸(昌达公司)债权的证据,在不提供或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弘安公司索要所欠二浸的借款和豆油款;九、原告亿丰公司虽然持有与被告弘安公司之间于2011年12月20日的往来对账单,但并不能以此单据证实原告亿丰公司主张的所欠二浸的借款和豆油款,依法应由被告弘安公司给付,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弘安公司之间没有过借款和赊欠豆油的行为。对账单中体现的截止2011年12月20日,账面欠款金额为1406243.89元,经被告弘安公司核对公司账目,1406243.89元在账面上体现共三笔款项,即:2011年结转以前的借款和豆油款222000.39元、2007年挂账的结转以前年度豆油款484243.50元、1999年挂账并至今结转的粮油补贴款700000元,原告亿丰公司应提供二浸(昌达公司)企业终止时的清算书或资产债权确认书,以佐证原告亿丰公司享有该债权;十、昌达公司(原二浸)2000年1月26日成立,该企业尚未注销,仅是从2005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该户企业从法律角度仍存在,并未注销,被告弘安公司现有集贤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股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昌达公司是企业法人,该企业未注销,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昌达公司的权利、义务仍应由该企业自己行使,任何人或企业无权代为行使。原告亿丰公司与昌达公司之间是两户不同的企业,二者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转移,所以,原告亿丰公司无权就原二浸及昌达公司的债权提起诉讼,更无权索要该债权,原告亿丰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十一、被告弘安公司不是原告亿丰公司诉请借款和豆油款的债务人,被告弘安公司与二浸(昌达公司)借款和购买豆油时没有约定应给付利息,所以,被告弘安公司不同意给付尚欠的借款和豆油款。被告弘安公司从未向原告亿丰公司借款和赊购豆油。因此,原告亿丰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同意给付原告亿丰公司诉请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弘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亿丰公司诉讼,以维护被告弘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1995年,经集贤县粮食局研究决定,将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集贤县集贤油厂,改建后更名为集贤县浸油二厂。1997年12月17日,黑龙江省粮食厅以黑粮储字〔1997〕255号文件,对集贤县粮食局集粮呈字〔1997〕75号《关于集贤县浸油厂等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的请示》作出批复,同意将原集贤县制粉厂更名为集贤县集贤第二粮库、原集贤县第二浸油厂更名为集贤县第三粮库。1997年12月23日,集贤县粮食局以集粮办字〔1997〕76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对集贤县浸油二厂等单位变更企业名称的通知》,将原集贤县浸油二厂更名为集贤县金沙岗粮库、原集贤县制粉厂更名为集贤县集贤第二粮库、原集贤县第二浸油厂(集贤县浸油二厂)更名为集贤县集贤第三粮库。1999年12月13日,集贤县人民政府第26次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集贤县第二浸油厂实行股份制改造有关问题”,会议决定:“1、原则上同意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买断第二浸油厂,原第二浸油厂成立留守处,负责履行原厂的债权、债务和处理其他遗留问题;2、依据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评估结果,第二浸油厂的资产总值为2495.50万元。由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买断;3、根据国家有关信贷政策,本着‘债随物走’的原则,由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第二浸油厂所欠的农行贷款2495.50万元;给予政府扶持,从2000年起对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所得税实行免收三年的优惠,免收资金用于原企业退休职工工资和技术改造及扩大再生产。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承担的银行贷款,可以实行企业用资产进行登记抵押。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要抓紧办理有关证照,并指定在县农行开设结算账户。”。1999年12月21日,集贤县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集体改〔1999〕10号文件,对原集贤县浸油二厂法定代表人赵国君及部分职工共同发起并申请《关于组建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复如下:“1、公司定名为黑龙江省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为股份制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股本实行定向募集,注册资金60万元;3、经产权评估界定,原第二浸油厂实有资产2495.50万元。公司整体拥有资产,实行整体转制,公司改制后以其拥有资产承担相应债权、债务,股东以其认缴的股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全员接受职工,安置老保;4、经协商确认的银行贷款损失1547.50元,按县长办公会议纪要处理,评估界定的固定资产损失822万元,待摊费用18万元,递延资产17.81万元,应收款呆死账60万元,计917.81万元。从企业资本金中递减、挂账,待国家有新政策时再作处理;5、公司改制后三年内减免各种行政收费(不含税),对组建公司的有关收费按黑价联字〔1998〕34号文件执行;6、三年内所得税留给企业,用以企业技术改造、产品开发和扩大再生产;7、公司组建后,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和要求,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依法经营,照章纳税;8、企业改制后由县粮食局行使行业管理。”。2006年7月11日,经集贤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了“关于东方瀛油脂有限公司和昌达油脂有限公司改制意见”,会议决定:“1、原则同意东方瀛油脂有限公司和昌达油脂有限公司按照国有企业改制程序,实行依法破产;2、改制后的两户企业实行彻底的民有民营;3、成立领导清算小组,对东方瀛油脂有限公司和昌达油脂有限公司的资产和债务进行彻底清算。……;4、县粮食局负责组织两户企业成立企业破产改制工作小组,……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和相关数据,保证两户企业改制的公开透明;5、清算工作重点要理清企业资产(包括原有国有资产和企业新增资产)、债权、债务的归属,银行贷款数额和职工借款数额等,确保国家和职工利益不受损害;6、县粮食局负责加强对两户企业现有资产的看护管理,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确保国有资产安全。”。2006年12月22日,经集贤县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了“关于昌达油脂有限公司(含原二浸)改制意见”,会议决定:“1、企业通过法院裁决,处理完农行的债务后,实行国有资产一次性买断,同等条件下,原企业法人代表及职工优先。在县体改办和粮食局的参与指导下,按照《公司法》的要求重新组建民有民营的股份制企业。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原企业职工可以优先入股,其中法人代表要达到相对控股比例(建议在30%以上),也可收纳社会闲散资金和外来投资者入股。新组建企业拥有昌达油脂有限公司(含原二浸)全部资产,承担昌达油脂有限公司(含原二浸)全部债务。同时要按照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科学合理的设定工作岗位,并优先录用原企业下岗职工;……;6、对企业改制承担的所有债务,要在粮食局监督下,由新组建企业和债权人重新签订债务协议和还款协议。对此次转制,由于企业原因漏报或瞒报的债务,今后发生的一切后果由原企业法人代表承担。企业涉及今后债权回购和法院裁决费用,由新组建企业承担;……。”。2006年12月25日,集贤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集体改发〔2006〕7号文件,对集贤县粮食局《关于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公司改制意见报告》作出批复,内容为:“经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和12月22日十三届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批复如下:1、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公司国有资产由原企业法人代表及部分职工一次性买断,拥有资产,承担债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组建民有民营的股份制企业;……。”。2006年12月28日,集贤县粮食局以集粮发〔2006〕39号文件,对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公司呈报的《关于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作出批复,内容为:“根据集贤县人民政府十三届政府十七次会议,关于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公司改制意见。经集贤县粮食局局长办公会一致通过,同意你公司改制方案,遵照县政府会议精神办理一切改制手续。”。昌达公司经营至2007年2月末,2007年3月1日,将原昌达公司更名为亿丰公司,经营至今。2011年12月20日,经本案原告亿丰公司与本案被告弘安公司通过往来对账单的形式,对本案被告弘安公司所欠本案原告亿丰公司的款额进行了确认,确认结果为:账面相符,即本案被告弘安公司欠本案原告亿丰公司人民币1406243.89元。往来对账单的内容为:“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会计账面记录显示,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止,贵公司欠我公司人民币壹佰肆拾万陆仟贰佰肆拾叁元捌角玖分(1406243.89元),是否与贵公司账面相符,请核对。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原集贤县第二浸油厂),结果确认情况:账面相符,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案原告亿丰公司、被告弘安公司分别在往来对账单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此款双方确认后,经原告亿丰公司多次找本案被告弘安公司索要,本案原告亿丰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11月6日收到本案被告弘安公司所给付的150000元、100000元、200000.39元,合计人民币450000.39元后,在本案原告亿丰公司再找本案被告弘安公司索要剩余款人民币956243.50元时,本案被告弘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请求延期给付,至今未果。现原告亿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原告亿丰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借款、豆油款合计人民币956243.50元;并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分别给付以922000.39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以1406243.89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2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11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95624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豆油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由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亿丰公司是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集贤县集贤油厂,改建更名的集贤县浸油二厂、再由原集贤县浸油厂整体转制更名的黑龙江省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最后又由原黑龙江省集贤县昌达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也是在原地点、原法人代表、原经营范围、原职工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整体承接拥有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全部资产、承担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全部债务,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并且已按照改制决定实际享有和履行了全部权利和义务,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找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或原依法申请成立的主管机关即集贤县粮食局索要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所欠的债务;原告亿丰公司是经改建更名、转制更名、改制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而不是依法破产后所成立的公司;原昌达公司,成立日期是2000年1月26日,原昌达公司自2005年度至今未参加年检。在开庭审理本案时,经对原告亿丰公司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和被告弘安公司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及各自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除在上面所认定的有关本案事实外,原告亿丰公司和被告弘安公司对对方各自所主张的原告亿丰公司和被告弘安公司均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被告弘安公司单方账面体现欠原告亿丰公司粮油补贴款人民币700000元,在政府财政部门未有下拨的情况下,是否应由被告弘安公司给付、原告亿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等均予以否定,均称自己所主张的是成立的,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经当庭进行质证,对方对此又均予以否认,相互否认的同时,原告亿丰公司称:新组建的公司拥有昌达公司(含原二浸)全部资产,承担昌达公司(含原二浸)全部债务,新组建的公司既然拥有全部资产,也就拥有全部债权,资产中就包括债权,债权是资产中的一种;被告弘安公司所提供到法庭账页证据,是单方自制的,是单方行为,不应予以采信,按照国家规定,粮油补贴款只能由国有仓储粮食企业享受,做为加工企业的我方根本没有资格享受此政策,而被告弘安公司却在户名“集贤二浸”子科目粮油补贴款中列支人民币700000元,将欠我方的借款记到我方不应当享受的科目中,这纯属是巧立名目,歪曲事实,偷梁换柱行为,以此想达到赖账的目的等。原告亿丰公司当庭提供到法庭的相关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可被告弘安公司除当庭所提供到法庭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外,再未举出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也再未申请继续举证,且当庭申请法院所调取的原昌达公司截止2011年12月20日的账目,又在2011年12月20日双方的《往来对账单》得以确认,证明有关款项已均转移至本案原告亿丰公司名下。以上事实的认定,均有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答辩状,原告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弘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及原告亿丰公司最后陈述意见在卷证明,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及买卖合同关系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亿丰公司和被告弘安公司双方所向法庭提供的有关证据,既有借款证据、又有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但不影响此债权一开始就归原告亿丰公司享有。原告亿丰公司是经过改建、转制、改制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也是在原地点、原法人代表、原经营范围、原职工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整体承接拥有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全部资产、承担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全部债务,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并且已按照改制决定实际享有和履行了全部权利和义务,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找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或原依法申请成立的主管机关即集贤县粮食局索要原昌达公司(含原二浸)所欠的债务,据此,原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已经转移给原告亿丰公司,所以,原告亿丰公司是符合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被告弘安公司是经全民所有制企业原集贤县集贤粮库,改制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也是在原地点、原经营范围等都没有改变的情况下,整体承接拥有原集贤县集贤粮库全部资产、承担原集贤县集贤粮库全部债务,更名后所成立的公司。并且双方于2011年12月20日又均以现单位的名义对此之前,双方的往来账目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后被告弘安公司又已部分履行,据此,原集贤县集贤粮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已经转移给被告弘安公司,所以,被告弘安公司是符合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的。为此,被告弘安公司以单方面挂账其中欠原告亿丰公司粮油补贴款人民币700000元,该款政府财政部门未有下拨,不应由其给付等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不应予以采信、采纳和支持;经双方确认本案被告弘安公司欠原告亿丰公司借款、豆油款合计人民币1406243.89元后,被告弘安公司理应及时予以给付,而被告弘安公司在原告亿丰公司索要时,被告弘安公司给付原告亿丰公司人民币450000.39元后,余款人民币956243.50元,又经原告亿丰公司索要时,被告弘安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至今未果,侵害了原告亿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给原告亿丰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弘安公司应以利息的形式承担违约金予以赔偿。鉴于在开庭审理本案时,被告弘安公司以其答辩状中所主张的理由,不同意原告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亿丰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又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弘安公司改制更名前的原集贤县集贤粮库在接收借款、豆油款时,只给原告亿丰公司出具了借款及欠款凭证,未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就是后期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单》时,也未有约定具体的给付期限,为此,原告亿丰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即利息及计息时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922000.39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以1406243.89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2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11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95624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和豆油款付清之日止所计算各段的利息,均应由被告弘安公司予以给付;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本案中的原告亿丰公司与被告弘安公司改制更名前的原集贤县集贤粮库在签订借款合同、买卖合同时,及后期双方签订《往来对账单》时,均未约定利息和给付日期,而在原告亿丰公司索要时,部分给付后也均未明确表示拒绝,而是请求延期给付,至今未果。其情形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而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为此,原告亿丰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未有超过,应当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亿丰公司合法的诉讼请求,均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集贤亿丰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和豆油款合计人民币956243.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给付以922000.39元为本金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止、以1406243.89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以12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以1156243.89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以956243.5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借款和豆油款付清之日止各段的利息,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62元(原告亿丰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集贤县弘安粮食收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富人民陪审员  尹跃华人民陪审员  赵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