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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7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白金国、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等与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国,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7155号原告:白金国,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霞光道翠湖花园A座1门102号。法定代表人:张金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国,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被告:白莉,女,1991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敏(原告之父),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职员。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白金国与被告白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白金国、被告白莉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福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1日的停运损失费3129.49元;2、判决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6年2月9日,被告白莉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机动车在天津市河东区万腾道由东向西驶来,被告驾驶车辆左前角对撞原告驾驶的牌照号为津E×××××出租车左侧前部处。两车相撞后无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失。经交警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白莉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白莉所驾驶车辆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白莉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部分被告亦不同意赔偿,其他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维修车辆时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1日,除此之外无法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此外停运损失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对双方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9日14时,被告白莉驾车东向西左前角与对行向原告车辆左侧前部处相撞,造成无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被告白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1日在天津交通维修五站进行维修(4s店)。原告驾驶车辆为出租运营车辆,车辆为原告购买,挂靠在原告天津市顺达旅游公司名下运营。被告白莉驾驶津D×××××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本院认为,被告白莉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平安天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白莉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3129.49元,关于停运期限,原告主张停运期限为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21日,并称事故发生时正值春节,维修单位均放假休息,故车辆在2016年2月14日才进行维修。本院认为,双方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2月9日大年初二,为法定节假日,车辆维修较为困难,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假期结束第一天就对车辆进行维修,并未扩大停运期限,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期限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抗辩车辆维修时间外无法证明车辆停运。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确认双方车辆发生损坏,原告车辆损坏部位为左前侧车门,原告驾驶该损坏车辆继续营运既存在安全隐患,亦不符合驾驶常理,原告在车辆损坏期间车辆停运是对自己及乘客负责任的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停运费标准,原告主张每日停运损失240.73元,原告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天津分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白金国车辆运营停运损失3129.49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白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