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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0523执异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超、武仲军执行行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秀娟,于坚,苏立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吉05**执异14号案外人:刘超,女。案外人:武仲军,男。申请执行人:王秀娟,女。被执行人:于坚,女。被执行人:苏立龙,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秀娟与被执行人于坚、苏立龙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刘超、武仲军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院做出的(2016)吉0523民初1015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查封被申请人于坚、苏立龙坐落在辉南县朝阳镇东方锦都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超称,2016年6月我在武仲军手中购买了朝阳镇东方锦都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合同,支付了价款,房屋我已装修完毕并入住。希望法院解除查封。案外人武仲军称,我与于坚、苏立龙夫妻有债务关系,2016年6月,他们夫妻自愿用辉南县朝阳镇东方锦都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号XXXX)房屋作价52万元抵顶所欠债务,因债务额为42万元,我又通过银行转给了于坚10万元差价款。房屋到手后我又将该房屋卖给了刘超,刘超已于2016年7月入住。本院查明,辉南县朝阳镇东方锦都X号楼X单元XXXX室(房号XXXX)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于坚名下,2016年6月8日于坚、苏立龙夫妻将该房屋抵顶给了债权人武仲军,同年6月15日武仲军又将该房屋转卖给了刘超,两次转让均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现由刘超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案外人刘超、武仲军向法院提交了买卖协议书和银行转款凭证,物业公司证明刘超已于2016年7月入住辉南县朝阳镇东方锦都X号楼X单元XXXX室。据此不能排除武仲军与于坚、苏立龙,刘超与武仲军之间交易的真实性。因此,对于案外人刘超、武仲军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仪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朝阳镇东方锦都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耿志武审判员  穆晓华审判员  井丽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