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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某和与桑俊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和,桑俊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和,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0,汉族,务工,温县户。被告人桑俊峰,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温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被逮捕所。辩护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桑俊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郑某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栋、侯瑞敏出庭支持公诉,原告郑某和,被告人桑俊峰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桑俊峰郑某和与桑的母亲发生争执,在温县城关派出所击郑某和鼻子,郑某和受轻伤。原告郑某和要求桑俊峰赔偿医疗费1436.37元、误工费112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4026.37元。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桑俊峰及辩护人辩郑某和的伤不属于轻伤,桑俊峰愿意依法赔郑某和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桑俊峰母任某敏郑某和因还款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到温县城关派出所接受处理期间,桑俊峰用拳头击郑某和鼻部,郑某和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和受伤后,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1436.37元,该从事建筑设计工作;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爱霞护理,王爱霞月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郑某和陈述,2016年12月25日晚上,桑俊峰的母任某敏给我打电话,让我还钱,我就给他送去了2万元钱,我让他给我打收到条,她不打,我就赶紧报警了,到了城关派出所后,我问她2万元钱的事情,她却不承认收到我钱,并且还骂我,动手朝我的头部打了几下,这时她儿子桑俊峰突然上前朝我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导致我鼻子流血流了一地。我住院期间,我妻子王爱霞在护理。二、证任某敏(桑俊峰母亲)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我郑某和打电话,说他给我丈夫桑兴光办退休的事情,我认为他骗了我丈夫,就因为这事我们产生了纠纷郑某和报警了,随后,我们到了城关派出所郑某和给民警说,他已经还了我2万元钱,我认为他骗了我们,我就忍不住上前朝他头上搧了两下,我儿子桑俊峰看见我去郑某和,就也上前一拳打在郑某和的面部郑某和的鼻子就被打出血了,这时我们被民警拦开了。三、书证抓获证明。(2)发破案经过。和病历。四、被告人桑俊峰供述,2015年12月25日,我随我妈一起来到温县城关派出所,进到值班室后,我母亲郑某和在沙发上坐着,我站在门口,就在你们民警询问他们两个人情况时,他俩人发生了争吵,我妈郑某和满嘴说假话,就上去打郑某和一下郑某和这时也站了起来,我害怕他打我妈,我就冲上去郑某和脸部捣了一拳,他就满脸是血,随后医院的急救车就把他拉走了。五、鉴定意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焦检技鉴(2016)7号鉴定书郑某和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和提供证据如下:医疗费条据、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董某龙证郑某和为装修设计人员,月工资5000元;证张某军证明王爱霞在其门市部工作,月工资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桑俊峰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鉴定人员依据相关的病历及检查资料认郑某和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系轻伤,鉴定意见成立,桑俊峰及辩护人认郑某和的伤情不构成轻伤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郑某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桑俊峰应予赔偿,但其不合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郑某和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36.37元;2、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7天,计款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7天,计款21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7天,计款70元;5、误工费按每天160元计算7天,计款1120元,合计款额为3536.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俊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桑俊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和经济损失3536.37元,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桂芳代理审判员  刘 森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