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家住柳州市鱼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4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3日由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被告人杨某在柳州市城中区柳新路芙蓉巷,发现被害人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蓝色立马牌电动车的钥匙遗留在电门锁上,遂起贪念,将该车辆盗走。同月14日,被告人杨某驾驶该电动车至柳州市城中区梦之岛百货门前路段,发现被害人阮某停放于该处的电动车的车头抽屉内有一个白色充电宝和一个U盘,遂将其盗走,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了涉案的立马牌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唐某。经鉴定,被害人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被告人杨某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至6月19日、2016年6月19日至7月4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查获涉案充电宝、U盘并已发还被害人阮某,但未能对上述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阮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廖静静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