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赵鸿飞与王茂寅、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鸿飞,王茂寅,王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527号原告:赵鸿飞,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3日,住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茂寅,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8日,住灵宝市被告:王春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日,住灵宝市,被告王茂寅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维,汉族,生于1970年7月7日,住灵宝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赵鸿飞与被告王茂寅、王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了查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鸿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青苗、被告王茂寅、王春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景维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王茂寅、王春辉归还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茂寅拖欠原告货款,经结算,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茂寅拖欠原告货款6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王春辉。至2016年8月8日尚余本金14500元未还。被告王茂寅、王春辉承认原告赵鸿飞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原告赵鸿飞要求被告王茂寅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春辉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茂寅归还原告赵鸿飞借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春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199元,减半收取599.5元,由被告王茂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窦天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