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5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徐耀西与李成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耀西,李成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5369号原告:徐耀西,男,196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成显,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徐耀西与被告李成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耀西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成显以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李成显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成显偿还其借款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成显承担。原告徐耀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欠条一份,据以表明被告李成显于2014年8月17日欠原告徐耀西8000元的事实;陈集镇联建村委会证明一份,据以表明徐要西与徐耀西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被告李成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李成显以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成显偿还其借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1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徐耀西诉讼要求被告李成显偿还其借款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成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耀西借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成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尚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履行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