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621���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6)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和四川省大英县、莲蓬县、岳池县、大竹县、宣汉县等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8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华创步行街被害人刘某经营的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刘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价值1283元的三星A5型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将该手机卖给杜某某,杜某某又转卖给余某某。二、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协信时代广场法曼尔内衣店,以买睡衣为名分散被害人杨某甲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3273元的苹果6型手机盗走,后杨某某将该手机卖给杜某某。三、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约克欣格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胡某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890元的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四、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四川省莲蓬县赤城镇五一广场艾��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王某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345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五、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瑾姿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印某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953元的VIVO牌X6D型手机盗走。六、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四川省大竹县爱客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杨某乙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949元的OPPO牌A33M型手机盗走。七、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四川省大竹县艾比基妮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李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3450元的苹果6PLUS型手机盗走。八、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四川省宣汉县一号男装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冉某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760元的苹果5S型手机盗走。九、2016年6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梁平县纤姿服装店,以买衣服为名分散被害人伍某某的注意力,将其放在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810元的IVVISK3-01型手机盗走。2016年5月31日,公安民警从余某某处提取到被盗的三星A5型手机,同年6月1日,民警从杜某某处提取被盗的苹果6型手机。同年6月8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大什字路口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被盗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二部苹果6PLUS型手机、一部VIVO牌X6D型手机、一部OPPO牌A33M型手机、一部苹果5S型手机、一部IVVISK3-01型手机。后民警将上述九部手机分别发还给了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余某甲、余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甲、胡某某、王某某、印某某、杨某乙、李某、冉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庆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子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