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执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单红志与被执行人向宁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红志,向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1执327号申请执行人单红志,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执行人向宁,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慈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湘08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于2016年5月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向宁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6)湘082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卓 敏人民陪审员 吴清华人民陪审员 周子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美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