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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02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杨来军与冉亮、彭再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来军,冉亮,彭再清,席大金,姚三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02民初2208号原告:杨来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侗族,务工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典,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冉亮,男,1978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中国石化铜仁石油分公司干部,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彭再清,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席大金,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包工头,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姚三毛,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原告杨来军与被告冉亮、彭再清、席大金、姚三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525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375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13.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冉亮与彭再清于2014年5月25日签定《房屋合作修建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冉亮提供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彭再清全额出资修建房屋。后被告冉亮与彭再清将该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席大金建设施工,席大金雇佣原告为其吊砖。同年10月2日,原告在上班期间从施工现场二楼坠地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因伤情所需,原告转院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又回到原××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849.72元,被告彭再清支付给原告125000元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冉亮与被告彭再清合伙建房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后两被告又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席大金,故几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与几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姚三毛与本案有关联为由,申请追加姚三毛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来军与被告冉亮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姚三毛的具体身份信息不详,本院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来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计2889元,本院应退回原告杨来军2889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学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