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刑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俊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俊杰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刑1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杰,男,1991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2015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看丹派出所抓获归案,2015年10月15日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7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0月14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锡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俊杰在青县金牛镇丰台堡村经营一家名为经济小吃的饭店,使用含铝泡打粉蒸包子对外销售。经对张俊杰蒸包子所使用的面团鉴定,其中铝含量为167.9mg/kg。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俊杰的供述、证人倪某的证言;青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河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沧州分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杰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含铝泡打粉,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张俊杰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俊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俊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