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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6月13日又因加刑三年,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赣榆县(现连云港市赣榆区,下同)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1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8日由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经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苏0707刑初4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驾驶苏G×××××号普通小型客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海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海头镇垒堆村路段,与沿同方向邵泽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邵泽芝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并有未出庭证人穆家涛、王家强、赵中绿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6)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赣)公(法尸交)鉴字(2016)06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赣榆县公安局赣公(青)行罚决字(2014)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厦门监狱(2011)厦狱释字第4号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且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各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构成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评议,一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刘某构成自首,并充分考虑了被害人近亲属对上诉人谅解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结合上诉人的前科劣迹情况综合考虑,一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东风审判员  徐家容审判员  邢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俊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