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2983号
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法定代表人:赵金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贤,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月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豆伟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