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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6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6441号原告温某某,男,汉族。被告马某,女,汉族。被告田某甲,女,汉族,职工。被告田某乙,女,汉族。被告田某丙,男汉族,居民。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某系田军(已故)妻子,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系田军子女。原告与田军生前系亲戚关系,于2008年9月7日原告给田军投资房地产建设借款20万元,后房屋建成已出售,但投资款分文没有给原告支付,田军又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因是亲戚关系,当时约定不计利息。田军不幸于2016年9月9日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应由田军的继承人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清偿田军生前所借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一支,证明田军(已故)于2008年9月7日收到原告房产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2、借据一支,证明田军(已故)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的基本事实。被告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系原始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马某系田军(已故)妻子,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系田军子女。2008年9月7日原告给田军投资房地产建设借款20万元,后房屋建成已出售,但所借款分文没有给原告支付,田军又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当时约定不计利息。田军不幸于2016年9月9日去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其继承人偿还借款本息。又经本院核实四被告均表示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田军(已故)生前所借他人钱财,本应由其继承人按照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债务,本案中四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权的主张,应予采纳。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清偿债务之诉借款未还之事实,有田军生前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所诉请利息的主张,因在原借据中未有约定,故不予支持。对四被告均表示放弃继承及析产,根据相关规定原田军生前所欠债务应在其遗产中予以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田军(已故)所留遗产范围内偿还所借原告温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四被告在田军(已故)所留遗产中予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