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兴平与邓学平、杨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平,邓学平,杨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848号原告:陈兴平,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四川蜀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学平,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杨宇春,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以华骆华群,四川同兴(汉源)华晨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平与被告邓学平、杨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平众恒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再平,被告邓学平以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华群何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平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69500元,支付利息20868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4年9月5日起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966000元,并于2015年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一张。此后,二被告分几次偿还了原告96500元,尚欠原告8695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到法院。邓学平辩称,原告与邓学平的借贷始于2008年底或2009年初,止于2013年6月,在此期间,原告向邓学平出借款项约为300万元。在借贷往来中,有现金也有转账,自2009年起邓学平通过转账共向原告支付了本息合计360余万元;邓学平不否认,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5%-5%计算,还需归还原告款项,但准确的归还数额需要双方的对账和结算。事实上,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双方并未发生过借贷,不存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之间的债权债务结算数额;双方应结算的是2008年底或2009年初至2013年6月的本息合计数,及其之后未还本金所产生的利息。2015年6月4日的借条和收条是由原告起草好,要求邓学平签字而产生的,双方未进行过结算,不应是双方的结算依据。故,原告诉请的债权数额不是双方债权债务的准确结算数额,不应得到支持。杨宇春辨称,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邓学平与原告之间的借贷,本人并不知道;原告起诉的借条和收条形成时,本人不在场,且上面的签名“杨宇春”,是邓学平按原告的要求所签,本人不知情。原告与邓学平之间的借贷,系民间高利贷,原告出借和收高利息的对象实质上是邓学平的不特定的打麻将的朋友,由于原告与邓学平比较熟悉,所以原告要求由邓学平向其出具借条,也就是说,邓学平并不是为家庭生活需要而借款,同时,邓学平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与邓学平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质证并评判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4日经邓学平签名的借条和收条,证明了原告与邓学平多次产生借贷关系,经结算还欠96.6万元未归还,庭审中邓学平认可多次产生借贷关系,但认为自己并未细算是原告单方结算,金额不准确,因该借条和收条上有邓学平签名,邓学平在反驳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到底还欠原告多少未付,故本院予以采信;2、邓学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翡翠城支行2012年11月9日至2016年7月29日邓学平账户明细清单,证明邓学平共向原告大款3689550元,但清单中并未明确表明是转帐给原告,同时邓学平在庭审中称双方借贷中既有现金也有转帐,故本院不予认可;3、邓学平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东光支行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6月19日期间邓学平的流水清单,证明邓学平向原告归还了本息,清单中并未明确表明是转帐给原告,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以来,被告邓学平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随借随还。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邓学平还差96.6万元未归还,邓学平即出具了由自己签名的借条一张载明:邓学平和丈夫杨宇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2014年9月5日至今,经结算共多次借到朋友陈兴平现金96.6万元,邓学平向陈兴平在2015年6月4日之前所有的借据作废。同日,邓学平还向原告出具了由其签名的收条一张载明:邓学平和丈夫杨宇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从2014年9月5日至今,经结算共多次收到朋友陈兴平借给我的现金96.6万元。借条和收条上的“杨宇春”三字系邓学平代签。借条和收条上均未约定归还时间和利息。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来院。另查明,在邓学平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后,共计向原告归还借款103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邓学平从2009年起就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还欠96.6万元未归还,邓学平在借条和收条上签名,系邓学平认可该金额,原告要求其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扣除邓学平已经支付的103500元,邓学平还应偿还原告862500元。邓学平辨称双方并未结算,且金额不准确,借条中包含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时间长达7年之久,金额较大,且二被告一直在共同经营生意,杨宇春辩称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同时二被告虽然辩称杨宇春不知情,也未将此用于家庭生活,该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学平、杨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兴平借款862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52元由被告邓学平、杨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邦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小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众恒物业公司,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