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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二洲、冉海红等与尉氏一家电家用电器批零店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二洲,冉海红,尉氏一家电家用电器批零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4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二洲,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冉海红,女,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系李二洲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潘染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尉氏县,系二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尉氏一家电家用电器批零店。住所地:尉氏县城西大街。法定代表人:王粉香,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二洲、冉海红因与被申请人尉氏一家电家用电器批零店(以下简称一家电批零店)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6)豫民申1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二洲及其与冉海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舟、潘染柳,被申请人一家电批零店的法定代表人王粉香,委托代理人赵忠信、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9日,一家电批零店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二洲、冉海红偿还货款178860元及占用货款罚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二洲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尉氏县一家店海尔专卖承包经营合同。2、一家电批零店给付李二洲97340元。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1月,李二洲受聘于一家电批零店为门店经理期间,李二洲将一家电批零店店内的空调及彩电等家用电器出售给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城关镇人民政府等客户。2013年2月2日,一家电批零店与李二洲经算账,李二洲还有251850元的货款没有交给一家电批零店,由李二洲给一家电批零店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核实,经李二洲销售给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家电,少算货款13126元,销售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家电少算货款6000元。后一家电批零店又从李二洲销售家电的客户处收回货款13950元,现李二洲实际欠一家电批零店货款257026元。另查明:2012年9月15日,一家电批零店与李二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家电批零店下属的一家海尔专卖店西大街中心店承包给李二洲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专卖店整体运作费用每月各门店统筹安排,自负盈亏。李二洲向一家电批零店缴纳现金30万元作为承包押金,承包期内,押金按1%计算月息,合同到期后,盈利、利润、押金、利息一并计算,如经营亏损,利息照付,亏损金额以现金交付,也可以从押金中扣,押金不足部分由李二洲于计算确定亏损之日起10日内以现金方式向一家电批零店支付。2012年10月7日,李二洲交给一家电批零店押金307000元。合同从2012年9月份开始履行,至2013年2月结束。关于李二洲承包期间亏损的数额,经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2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的亏损数额是263955.86元,其中2012年8月份亏损的数额是90033.46元。李二洲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数额应为173922.4元。尉氏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李二洲在担任一家电批零店部门经理期间,实际占有一家电批零店的货款257026元,对该货款,李二洲应当归还给一家电批零店,故对一家电批零店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一家电批零店要求李二洲对占用的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一项,因双方当时未约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冉海红与李二洲系夫妻关系,冉海红对李二洲所欠一家电批零店的货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真实有效的合同。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终止,一家电批零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押金307000元及利息偿还给李二洲,李二洲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经营期间的亏损173922.4元。二者相抵后,一家电批零店应当返还给李二洲押金133077.6元。李二洲反诉要求撤销承包经营合同,因其未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应予以撤销的相关证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11月11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尉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一、李二洲、冉海红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一家电批零店货款257026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一家电批零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一家电批零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李二洲押金133077.6元及利息(按本金30万元,从2012年10月7日至还清之日,利率按月息1%计算)。四、驳回李二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鉴定费3000元,由一家电批零店承担1814元,李二洲、冉海红承担5100元;反诉费1116元,由李二洲、冉海红承担800元,一家电批零店承担316元。李二洲、冉海红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一家电批零店欠发李二洲工资3696元。另在二审审理期间,李二洲对一审判决采用的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关于李二洲承包海尔一家店家用电器批零店一店亏损数额的调整意见及依据》(下称《调整意见》)共九项,称鉴定意见书多计算其承包期间亏损155646.08元。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调整意见》,鉴定人认可《调整意见》第一项,2012年8月之前亏损利息多计5401.98元,应从亏损数额中扣除;《调整意见》第二项,2012年8月之前应收未收货款利息共计2762元亦应从李二洲承包期间亏损数额中扣除。关于《调整意见》第三项,承包期间各月末累计未缴存现金257340元,计息2573.40元,鉴定人认为,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七条关于各门店每天营业款由门店收款会计统一缴存于一家电批零店指定的银行账户,店内不准以任何理由存现金,私自挪用营业款,以动款的二倍罚款的规定,应将该款利息计入承包期间的亏损。关于《调整意见》第四项pos机费用共计2538元,鉴定人认为是承包人承包期间的支出,亦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计入亏损。《调整意见》第五项,李二洲认为,根据《海尔三专门店根据地建设支持协议签约指导》,郑州地区600平米以上门店,全年完成保底目标1010万元,单店房租补贴为每年24万元。李二洲承包的门店六个月销售额为4245868元,应得房租补贴108000元,一家电批零店仅给70790元,少付30010元。一家电批零店则提供了其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2年度海尔三专门店根据地建设支持协议》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度海尔三专门店根据地建设支持协议》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按照上述《协议》,经核算一家电批零店并未少付给李二洲房租补贴。《调整意见》第六项,李二洲认为仅在2012年9月、11月、12月及2013年1月这4个月空调安装费一项多算费用、少给补贴合计29198元。一家电批零店辩称,空调安装费补贴不仅仅是补贴安装费用,还用于其他售后服务的费用支出,李二洲的算法没有依据。另外,会计每月核算都及时交给了李二洲,李二洲都没有提出异议。关于《调整意见》第七项,李二洲认为其他付息共计8400元应核减1400元。经核对该笔1400元并未计入。关于《调整意见》第八项降价准备金,鉴定人认为承包期间计提降价准备金20890元,依据的是商业企业惯例。关于《调整意见》第九项,鉴定人在鉴定时以未附相关票据,是何种支出无法判断,才未按照海尔一家店会计提供的经营表计入其收入。经双方质证、核对,该笔款54350元为各类卡补,应归承包店所有。2013年结算表显示,元月份节能补贴款16250元已计入,应扣除。因此,鉴定意见书就该项多计亏损应为25422元。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2月2日,李二洲与一家电批零店双方经算账,李二洲欠货款251850元未交给一家电批零店,后经核实,李二洲承包期间出售给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家电货款少算了19126元。一家电批零店后又从客户处收回货款1395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李二洲向一家电批零店偿还货款257026元并无不当。对李二洲关于一审判决偿还一家电批零店257026元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欠发李二洲工资问题,双方认可欠发李二洲2013年2月份工资3696元,李二洲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所签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协商解除该合同,予以确认。李二洲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以李二洲未提供承包经营合同应予以撤销的相关证据,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为由,驳回了李二洲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鉴定人在二审中对李二洲提出的《调整意见》第一、二、三、四、七、八项的质证意见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关于《调整意见》第五项房租补贴,李二洲的计算依据与一家电批零店提供的厂家与其签订合同不一致,应以一家电批零店提供合同为依据,李二洲的该项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调整意见》第六项空调安装补贴,李二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家电批零店少给其补贴,该项理由亦不予采信。李二洲《调整意见》第一、二、九项,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多算李二洲承包期间亏损33586.98元,应为140335.42元。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李二洲向一家电批零店缴纳的押金307000元及承包期间的利息应予返还,欠发李二洲的工资3696元亦应支付,扣除李二洲承包经营期间的亏损140335.42元,一家电批零店应返还李二洲170360.58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2015年2月27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汴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三、一家电批零店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李二洲押金170360.58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从2012年10月7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以本金170360.58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至,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元,由李二洲承担2609元,一家电批零店承担1305元。李二洲、冉海红申请再审称:1、李二洲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3年2月2日,欠条上的数额是双方商量后确定的。之所以欠条数额与开票数额不一致是按照当时当地的交易惯例给对方的销售费用。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二洲出售给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家电货款少算了19126元,该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在计算节能补贴费时存在错误。一家电批零店得到的补贴款是54350元,原判从中扣减了2013年1月份的节能补贴款16250元、李二洲丢失的空调价值2700元、丢失的彩电价值5438元、丢失的汽车备胎价值1000元、李二洲的借款2000元,李二洲对汽车备胎价值1000元和借款2000元认可,对其他几项不认可。3、二审判决对《调整意见》的第五、六、八、九项不予采信是错误的。4、二审判决计算30万元押金利息时确定的利率是错误的,应当按照月息1%计算。5、鉴定意见书计算错误,二审判决予以采信错误。6、二审中,李二洲、冉海红申请调取证据,二审法院没有调取,程序违法。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李二洲、冉海红将其第三项再审理由变更为,二审判决对《调整意见》的第六、八项不予采信是错误的。李二洲、冉海红请求改判:一家电批零店支付李二洲利润10271元;一家电批零店支付李二洲押金本息444000元、借款7000元、工资3696元,合计454696元;李二洲偿还一家电批零店货款231100元及其利息63719.92元。一家电批零店辩称:1、李二洲受聘担任一家电批零店门店经理期间,其将从客户处收回的货款私自截留挪用了19126元,直到一家电批零店到客户处核实才发现该情况,这笔货款李二洲应当归还给一家电批零店。李二洲称这笔钱按照当时当地的交易惯例作为销售费用给了客户,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李二洲出具欠条时,一家电批零店根本不知道李二洲私自截留了一部分货款,故李二洲称当时一家电批零店放弃了该笔钱更不属实。2、关于节能补贴款,2013年1月份的节能补贴款16250元系重复计入,李二洲丢失的空调价值2700元、丢失的彩电价值5438元、丢失的汽车备胎价值1000元,李二洲的借款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均应该予以冲减。李二洲提出其中的一部分款项不应当冲减,不符合事实。3、李二洲《调整意见》的第六、八项,二审法院已经查清,李二洲再次提出,并未提交新证据,其意见没有道理。4、一、二审判决在对李二洲应当偿还给一家电批零店的货款计算利息时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对于一家电批零店应当返还给李二洲的押金计算合同终止后的利息时,李二洲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既无合同依据,也不公平。一家电批零店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19126元的货款李二洲、冉海红是否应当偿还一家电批零店的问题。李二洲受聘担任一家电批零店门店经理期间,李二洲销售给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家电,少交给一家电批零店6000元货款,销售给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家电,少交给一家电批零店13126元货款,以上二笔货款合计19126元。李二洲提出,欠条上的数额是双方商量后确定的;李二洲还提出,这笔货款按照当时当地的交易惯例作为销售费用给了客户。对这二种说法,李二洲未提供证据,且其陈述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故李二洲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二洲应当将19126元的货款偿还给一家电批零店。关于二审判决在计算节能补贴费时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李二洲在二审中提交的《调整意见》的第六、八项是否应当予以采信的问题。对这三项费用,二审法院根据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一家电批零店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出了认定。李二洲在二审中未针对其主张提交有力证据,在本院再审中也未提交新证据,故对李二洲的这二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家电批零店应当返还给李二洲的押金的利息原判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一家电批零店与李二洲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李二洲向一家电批零店缴纳现金30万元作为承包押金,承包期内,押金按1%计算月息。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承包期内押金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对于合同终止后的利息,原判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二洲、冉海红请求仍然按照月息1%计算。对此,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在对李二洲应当偿还给一家电批零店的货款计算利息时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对于一家电批零店应当返还给李二洲的押金计算合同终止后的利息时,李二洲请求按照月息1%计算,既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原判确定的一家电批零店应当返还给李二洲的押金的利息并无不当。针对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书,李二洲在二审中提交了《调整意见》,河南众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二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中差错的部分进行了纠正,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书中符合案件事实的内容并无不当,故李二洲关于原判采信鉴定意见书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李二洲、冉海红作为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调取证据的法定情形,故李二洲、冉海红关于二审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二洲、冉海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爱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德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