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5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付艳萍与王兴彬诉前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艳萍,王兴彬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25民初1245号申请人:付艳萍,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409300045,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站前文政大街民主小区1号楼4单元303室。被申请人:王兴彬,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7807250012,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林口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林口县林口镇海洋小区18号楼4单元502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付艳萍与被告王兴彬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付萍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王兴彬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林口支行的工资账户100000元的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付艳萍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证案件审结后的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兴彬在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林口支行的工资账户6228603190154914中的存款100000元的冻结;同时冻结申请人付艳萍用于担保的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奎山信用社帐号为410150121008028241中的存款100000元。查封期间不准抵押、转让、赠予。案件申请费1020元,由被申请人王兴彬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静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