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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执8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甘0423执859号之一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冯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3执8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负责人:张登科,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霖,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冯学刚,男,1975年7月29日生,汉族,现住景泰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冯学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甘0423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冯学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229500元及利息3815.44元(截止2016年6月12日),2016年6月13日以后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对被执行人冯学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西路618号5幢3单元3-402(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183**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执行人冯学刚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申请费3442元。但被执行人冯学刚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冯学刚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长城西路618号5幢3单元3-402(景房权证景泰县字第183**号)房屋予以查封。由于被执行人冯学刚名下的该项财产暂时不宜进行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苟盛源审 判 员  董文敬代理审判员  菅新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