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014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曹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鄂05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后,被告人李某、曹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曹阳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曹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曹阳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曹阳撤回上诉。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8刑初4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德武审判员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霍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