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红娟与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娟,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408号原告:胡红娟,女,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范宇聪,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闰斌,浙江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中山支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9336468X9。法定代表人:黄明桦。委托代理人:张仁辉,该公司员工。原告胡红娟与被告台州黄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氏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宇聪,被告黄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双方庭外和解未果,并经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娟起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310249977)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椒江区洪家街道南环线南侧、中心大道东侧和睦人家5号楼1单元1703室及地下室车位458号,其中商品房的建筑面积89.34平方米,另加车位23.1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1193元,总价款1000000元,车位一只9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0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330000元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760000元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109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方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且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如逾期交房的相关违约责任:即逾期交房超过90天的,如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由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等内容。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的条款中,对该房屋的权属证书的办理及交付、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直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办理上述房屋交接手续,被告行为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215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156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1582元及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15696元。被告黄氏公司答辩称:原告胡红娟于2013年10月24日与被告黄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目前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实际房屋面积无法测定,合同面积与实际交付的面积差异无法确认,商品房实际总价无法确认,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测算条件,目前尚不具备。关于逾期交房,被告黄氏公司在椒江区人民政府协调下,出具了《关于洪家街道黄氏和睦人家小区业主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证明》及《关于黄氏对洪家街道和睦人家小区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承诺书》,保证了全体买房者的诉讼时效,为统一处理,便于原告的诉求的妥善解决,被告建议原告撤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胡红娟与黄氏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黄氏公司为合同中的出卖人,胡红娟为合同中的买受人。双方约定出卖人将位于洪家街道南环线南侧、中心大道东侧暂定名为和睦人家的5幢1-1703室商品房及车位号为458的车位出售给买受人,上述商品房及车位款共计1090000元。该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该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支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六的违约金。胡红娟已付清购房款109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所涉建设工程项目尚未完工,无法竣工验收,故黄氏公司未能将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胡红娟,也无法办理该商品房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借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应以商品房已交付及相应权属证书已办理为前提。目前,双方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尚未建造完成,该商品房能否建成交付及相应权属证书能否办理尚无法确认,原告目前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条件尚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红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胡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楚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