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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第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莫英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莫英,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第2624号原告:陈莫英。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常德市武陵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法定代表人:姜德贵,主任。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负责人:徐太林,组长。委托代理人:朱士斌,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莫英与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腰路铺居委会)、被告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以下简称腰路铺居委会4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莫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国、被告腰路铺居委会主任姜德贵、腰路铺居委会4组负责人徐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腰路铺居委会4组向陈莫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3705元;2、腰路铺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陈莫英1990年经人介绍与腰路铺居委会经济组织成员曹文革登记结婚,婚后户口随迁被告处落户,因与曹文革感情不和,于2008年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从曹文革家庭中分户,但仍为两被告居民身份。与曹文革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积极履行村组义务。被告处近几年多次遭国家征收,2010年前二次分配,原告享受到了分配权参与分配,2010年又一次征收,被告无理由不给原告分钱,原告通过起诉,确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并判令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分配款。2016年1月22日,被告土地再次征收,所得征收补偿款人平13705元,被告依然不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陈莫英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身份及成员资格;2、证明,拟证明纠纷经过了调解;3、2008年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有房居住事实;4、徐道宽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义务工出资事实;6、分配方案和分配表,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权益事实;7、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法院确认。腰路铺居委会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腰路铺居委会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腰路铺居委会4组辩称,原告是本村的空挂户,只是户籍意义上的本村居民,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本村土地补偿款等集体经济组织收益。腰路铺居委会4组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股权证、土地证,拟证明原告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分配方案,拟证明方案经4组合法通过,原告没有分配资格;3、社区会议记录、防洪抢险成员名单,拟证明原告没有履行村民义务。经庭审质证,腰路铺居委会对陈莫英、腰路铺居委会4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腰路铺居委会4组对陈莫英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陈莫英对腰路铺居委会4组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陈莫英经他人介绍与腰路铺居委会(原常德市武陵区南坪岗乡腰路铺村民委员会)曹文革登记结婚,陈莫英户口随迁腰路铺居委会4组落户。陈莫英与曹文革感情不和,于2008年3月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后陈莫英从其居民家庭常住人口户籍登记中分户,但其户籍仍在腰路铺居委会4组。因集体土地征收,腰路铺居委会代表集体获取土地征收款后,交由各组实施具体分配,2008年、2009年,腰路铺居委会4组给予陈莫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分配待遇。2010年1月再次分配收益时,腰路铺居委会4组取消陈莫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利,未向陈莫英分配收益2830元,故陈莫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享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和支付分配款。本院作出(2010)武民初字第122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陈莫英享有腰路铺居委会4组成员同等集体土地收益分配权等。2016年1月,腰路铺居委会土地再次征收,人平分配征收补偿款13705元,腰路铺居委会4组不给陈莫英分配,陈莫英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陈莫英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权利,现腰路铺居委会4组取消陈莫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予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本案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陈莫英支付补偿款。腰路铺居委会对下属腰路铺居委会4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综上所述,陈莫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腰路铺居委会4组关于陈莫英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辩解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委会4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莫英支付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款13705元;二、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常德市武陵区腰路铺社区居民委员会4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