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21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么海玲、沈加琪等与孙凤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孙凤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615号原告么海玲,女,汉族,无职业。原告沈加琪,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么海玲(沈加琪母亲),女,汉族,无职业。原告沈洪光,男,汉族,工人。原告吕绍荣,女,汉族,无职业。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汉族,鸡东县东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凤军,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石洪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与被告孙凤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洪光、吕绍荣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被告孙凤军、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鸿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抢救费4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400元。2.要求被告孙凤军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死亡赔偿金374060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吕绍荣)1564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沈加琪)5763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1148元的70%,即4628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6时55分许,被告孙凤军醉酒驾驶利亚纳小型轿车,沿鸡东县永安镇永平村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平村大门处时,与前方同向沈艳波醉酒驾驶的无号牌铃木110型两轮摩托车尾部相撞,两车损坏,沈艳波当场死亡,孙凤军驾车驶离现场,利亚纳小型轿车内乘车人王艳丽受伤。原告么海玲、沈加琪系沈艳波的妻子、女儿,原告沈洪光、吕绍荣系沈艳波的父母。孙凤军为利亚纳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2016年8月9日,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做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沈艳波是运动过程中与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15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凤军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艳波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艳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急救费405元,因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沈艳波尸体于2016年9月9日火化。二被告未向原告方支付抢救费、赔偿款。孙凤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认为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是理所应当的。但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且垫付的抢救费被告依法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其他损失被告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沈艳波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沈艳波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孙凤军、太平洋财险公司承认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利亚纳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洋财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公司称其只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对其他损失不承担垫付和赔偿责任的观点,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如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死者沈艳波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适当减轻孙凤军的侵权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以7:3的比例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400元,具有正规的急救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因沈艳波生前系城镇居民,死亡时37周岁,该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照20年计算,即24203元×20年=484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2018元,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沈艳波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项按照35000元确定较为适宜。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吕绍荣年满62周岁零7个月,其生活费应按17年零5个月,结合原告请求的标准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即(16467元×17年+16467元÷12个月×5个月)÷2人=143400.13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沈加琪年满11周岁,其生活费应按7年,结合原告请求的标准及抚养义务人的人数计算,即16467元×7年÷2人=57634.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抢救费4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85094.63元、丧葬费22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43112.63元中的11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总计1104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被告孙凤军赔偿原告么海玲、沈加琪、沈洪光、吕绍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足部分633112.63元(743112.63元中的110000元)的70%,即443178.8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9532元,减半收取4766元,由被告孙凤军承担4603元,四原告自行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詹冀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