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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吴忠元与李明辉、赵文凯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元,李明辉,赵文凯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933号原告吴忠元,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赵文凯,女,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吴忠元诉被告李明辉、赵文凯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辉、赵文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11239元,并支付利息2590337元(详见利息清单),以后利息仍按月息1.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7101576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0日,潘绍江、楼淑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中495万元从原告银行卡中转给潘绍江,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潘绍江,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该借款本息由两被告做连带责任担保。潘绍江、楼淑鸯支付利息到2012年5月20日止,以后借款本息均未归还。后潘绍江、楼淑鸯在2012年9月6日支付了利息3万元,潘绍江、楼淑鸯从宏业公司账户支付给原告本金488761元。两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延长担保期限。原告对该笔借款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诸法律,于2013年9月11日向浦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浦江县人民法院以潘绍江、楼淑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为由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7月15日,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裁定破产清算,2013年12月5日决定将潘绍江、楼淑鸯个人财产与浙江浦江宏业公司债务合并进行破产程序。2014年2月20日,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送达申报债权通知书。2014年3月份,原告向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份,清算组经清算裁定支付给原告受偿金额34662.78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裁定终结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潘绍江、楼淑鸯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理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李明辉、赵文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潘绍江、楼淑鸯向原告吴忠元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于每月20日付息,并由两被告李明辉、赵文凯在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同日,案外人潘绍江、楼淑鸯与原告吴忠元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利息提高到月利率3%。2011年4月22日,原告吴忠元向借款人潘绍江履行了出借义务。后案外人潘绍江、楼淑鸯按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3个月利息195万元(算至2012年5月22日止)。2012年9月6日,案外人潘绍江、楼淑鸯又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488761元。被告李明辉、赵文凯则多次向原告承诺延长担保期限。原告对该笔借款多次催讨无果,只得诉诸法律,于201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借款人潘绍江、楼淑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罪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浦江法院驳回原告吴忠元的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3年10月12日,本院裁定宣告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破产。后又决定将浙江浦江宏业公司与潘绍江、楼淑鸯个人财产合并处置,个人债务合并进入破产程序。2014年3月份,原告向浙江浦江宏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份,清算组经清算支付给原告受偿金额34662.78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两被告李明辉、赵文凯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多次向原告承诺延长担保期限,其中最后一次承诺担保延期至2013年9月20日。在保证期间内的2013年9月11日,吴忠元向本院起诉了潘绍江、楼淑鸯、李明辉、赵文凯,因潘绍江、楼淑鸯涉嫌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法院驳回起诉,故自2013年9月11日起,原告吴忠元对两被告的保证债务适用诉讼时效期间。对于本案中两被告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计算,因案外人潘绍江、楼淑鸯与原告吴忠元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利息从月利率1.5%提高到月利率3%,但并未经两被告签字确认,故两被告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至2012年5月22日止,加重部分为利息97.5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减轻相应的担保责任,即至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应对本金中的402.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6日,借款人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利息并归还了借款本金488761元,2015年6月份,清算组经清算支付给原告受偿金额34662.78元。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将上述款项在两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中予以扣除(受偿金额在利息中予以扣除)。故两被告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为:1、借款本金:3536239元;2、利息:以本金4025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2年9月6日,以本金3536239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64662.78元。故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明辉、赵文凯向原告吴忠元归还借款3536239元,并支付利息148662.22元(已算2012年9月6日止,并已扣除已支付的64662.78元,以后利息以本金3536239元自2012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512元,由原告承担10172元,由两被告承担51340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51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楼其超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