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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项福胜与李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福胜,李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893号原告:项福胜。被告:李科杰。原告项福胜与被告李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同事关系。2015年10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证人吴某转账,由吴某代向被告支付借款32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不归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科杰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证如下:对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单中所证明的原告向证人吴某汇款3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记载内容来看,对原告提出的通过吴某代向被告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话录音,经播放,声音失真,且不能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且从谈话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因证人是收款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中除其本人收到原告的32000元由相关证据佐证外,对其余陈述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在卷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证人吴某的账户转入32000元。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处理前应确定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证人吴某汇款,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作为举证责任人,应对其本人举证不力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福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项福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杜人民陪审员  刘金龙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