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宇俊、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在丰城市上塘镇坪湖社区希望路老粮店附近翻围墙非法进入被害人熊某的住处,用手强行扭开房门锁进入房间里。被告人肖某在房内翻动被害人熊某的衣物进行盗窃过程中,被害人熊某赶回发现后报警将肖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丰公(刑)勘【2016】38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归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门锁进行了赔偿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来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 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