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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郑道宝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道宝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10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道宝,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2016年8月25日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6年9月2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刑事拘留,2016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刑诉字(2016)第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道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学斌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郑道宝在工商银行兰州市七里河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524047001383****)牡丹白金信用卡1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后郑道宝激活此卡并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8月8日共透支本金69865.63元。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郑道宝均拒不还款,产生利息及滞纳金共计28884.57元,且关闭手机不知去向。2016年8月25日,被告人郑道宝在福建省厦门火车站北出口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郑道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道宝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道宝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菁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