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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振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民初198号原告;王振刚,男,1976年12月5日生,现住址: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包头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主要负责人:何瑞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刚与被告人保包头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000元、车损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200元,计4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蒙B769**/蒙B2B**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是原告王振刚,车辆挂靠在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5年6月26日,原告通过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包头公司就原告所有的蒙B769**/蒙B2B**号重型半挂车签订保险合同,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2015年7月31日22时2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方树军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经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0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向杨飞驾驶的蒙B764**/蒙B9A**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拉特前旗大队认定方树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时间未予定损,原告委托天津雅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计4400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共计48400元,被告不予赔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王振刚不应为原告,应为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定损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振刚所有的车辆挂靠在包头市禄凯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并通过挂靠公司委托包头市松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包头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要求被告给付赔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辩解,因原告王振刚是保险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委托挂靠公司投保,其具有主体资格,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的原告单方委托签订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的辩解,因被告勘察现场后,长时间未会同原告定损,原告委托他人定损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振刚车辆损失44000元、施救费2200元,计462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2200元,计27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