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6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小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6918号原告:赵小鹏,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主要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26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5010元、鉴定评估费1750元、施救费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原告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车损3726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35010元、鉴定评估费175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理赔,因被告拒绝全部理赔请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认为原告主张维修费数额过高,鉴定评估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9月7日,赵小鹏为其自有的津A-×××××奥迪轿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0670元且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8日。2016年6月13日,赵小鹏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小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物损失为3501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35010元、评估费1750元、施救费500元并取得相应票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认为属于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其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可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合同中关于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的条款属于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的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足以证明该费用的数额,该费用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残值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372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小鹏保险赔偿金37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