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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行申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英杰与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驳回再审申请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英杰,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行申4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夏英杰,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星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凌月明,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奇帆,市长。夏英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行终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英杰申请再审称,夏英杰作为维稳对象申请公开有关维稳金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与夏英杰的生产、生活切身利益相关,具有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对此应当予以公开。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复函内容不真实、不准确、不合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夏英杰向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其职能划归重庆两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申请公开“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2012年度至2014年度期间下拨给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的维稳金明细账目的政府信息”,但夏英杰未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原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关于夏英杰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以夏英杰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夏英杰不服该复函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前述复函,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夏英杰请求撤销《关于夏英杰申请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夏英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英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邬继荣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