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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2民特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某甲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某某,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22民特33号申请人杨某某,男。申请人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黔西县甘棠镇联新社区新街。负责人阮某,系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息烽至黔西高速公路总承包TJ-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经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2日受理了申请人杨某某、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贾佐杰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杨某某、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发生纠纷,于2016年9月30日经黔西县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偿申请人杨某某炮损补偿费260.00元;二、申请人杨某某领到炮损补偿费用后及时对房屋破损处进行修缮处理,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上诉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杨某某、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自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贾佐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