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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黄运彬与舒延君、罗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彬,舒延君,罗雄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018号原告:黄运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党,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柑童,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延君。被告:罗雄萍。原告黄运彬与被告舒延君、罗雄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党,被告舒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2014年3月7日,被告因修建合浦路段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7日补写借款单,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被告舒延君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该20000元并不是借来修路,而是合伙与原告修钦州市沙井港的海堤,修海堤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由原告领取。被告当时支出了26000元的运费,该20000元已经抵作运费,故原告诉请的2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雄萍不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单一份,被告舒延君质证认可借款单是其所写,对真实性没有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舒延君与罗雄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被告舒延君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修路并出具借款单一份,舒延君对借款事实亦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在于借款是否已经归还,舒延君主张与原告合伙修建海堤,并支付了26000元运费,本案的20000元借款已经充抵运费。本院认为,被告舒延君对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舒延君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延君辩称与原告合伙修海堤,并支付运费26000元,本案20000元借款已经充抵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且即使存在合伙关系,也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舒延君提出20000元借款已充抵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舒延君与罗雄萍是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延君、罗雄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运彬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舒延君、罗雄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秀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