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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邓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邓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农民。诉讼代理人曹向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邓某,务农职业。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被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9日由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房县看守所。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余淑芬、兰兴国、人民陪审员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余淑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维、许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向红、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一、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二、判决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57263.49元、误工费4032.08元、护理费17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4131.45元,扣除已支付的19000元,尚应赔偿45131.45元。被告人邓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怀疑自己晾晒在屋外的一只棉鞋被同村村民李某甲拿走,遂到李某甲家要求赔偿,后与李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邓某用木棒将李某甲左腿部、头部、右手打伤,被害人李某甲用木棒将邓某头部、右手无名指打伤。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重型脑外伤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害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57263.49元,鉴定费80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支付了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用1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收款收据,证人李某乙、张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1、出院记录、病情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甲受伤住院的天数及医嘱休息一月。2、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甲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57263.49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李某甲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57263.49元、护理费1304.6元(22天×59.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59698.09元。扣除已赔偿的19000元,尚应赔偿40698.09元。其要求赔偿误工费4032.08元,因案发时被害人李某甲已年满61周岁,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邓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邓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的80%,为32558.47元,被害人李某甲自行承担20%,为8139.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二、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经济损失3255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余淑芬审 判 员  兰兴国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