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执复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复议申请人王博与申请执行人刘兆宇、被执行人孙淑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博,刘兆宇,孙淑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复58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博,男,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兆宇,女,1970年12月17日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吉化支行职员,住吉林市。被执行人:孙淑香,女,1955年6月14日生,汉族,蛟河市天石石材工艺厂法人代表,住吉林市。复议申请人王博不服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6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1日举行了听证,王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宇、孙淑香参加了听证,并提交了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王博关于北京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且其子女在北京上学不能执行的主张,因相关法律已明确对唯一住房执行的相关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其可以执行其它财产的主张,因在执行程序中,并无法律对被执行财产规定有先后顺序,当事人及执行法官可选择更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强制执行,故裁定驳回王博的执行异议申请。王博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16)吉0202执异60号裁定,停止执行王博名下北京的房产。事实与理由:1.与网上同等条件房屋价格对比,评估公司所作的2910040元估价明显过低,且复议申请人曾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对评估报告的异议申请,但没有答复。评估报告未通知复议申请人,属程序违法,不应采信。2.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的财产中孙淑香名下的厂房、办公室、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一处总价值已远超标的额,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3.执行法院在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孙淑香同意先执行其财产的情况下,不应优先执行王博的唯一住房,会造成王博没有居住房屋,孩子也无法继续完成学业,违背了比例原则和最小损害原则。4.执行异议未对超标的查封进行审查。本院查明,刘兆宇与孙淑香、王博、第三人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淑香、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宇借款本金165万元;二、被告孙淑香、王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兆宇借款本金165万元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扣除已付的3万元);三、驳回原告刘兆宇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昌民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查封王博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北路22号院1号楼9层5单元902室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产权证号X京房权朝字第902548号),查封期限三年。同时查封孙淑香名下坐落于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的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使用权。判决于2015年11月4日生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王博名下位于北京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本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估价报告,确定评估价格为2910040元。另查明,执行法院对孙淑香名下的坐落于蛟河市天岗镇两家子村双岔河屯的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使用权已解除了查封。本院认为,对王博名下位于北京的房产进行评估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评估标准适用正确,复议申请人主张评估违法,价格过低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超标的查封,因执行法院将孙淑香名下房屋、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使用权解除查封,截至2016年1月15日,执行标的额共244万元,所查封北京的房屋评估价格为290余万元,且有80万元贷款未还,不存在超标的查封,对其复议请求不予支持。复议人主张北京房屋系其唯一住房不能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该理由不能成为执行行为的阻却事由,不予支持。关于其可以执行其它财产的主张,因并无法律对被执行财产规定先后顺序,当事人及执行法官可选择更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强制执行。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博复议申请,维持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2执异60号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牟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