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卢蔚与王新建、蒋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蔚,王新建,蒋皓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2417号原告:卢蔚,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住淄博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凡,女,1981年4月22日生,满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儿,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开发区。被告:王新建,男,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蒋皓,女,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卢蔚与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把位于荷塘月色居住区B7号楼6单元-1-3层,建筑面积为382.35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6日共20年。20年租金共计60万元,在被告所欠原告欠款中抵扣。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履约,迟迟不把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于原告,原告每年十几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建未作答辩。被告蒋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位于桓台县康庄大道111号荷塘月色居住区B7号楼6单元-1-3层房屋一处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至2034年6月26日为20年。租金20年共计60万元整,在两被告所欠原告的400万元借款中抵顶60万元,一次交清该租金,余欠340万元两被告另行偿还原告。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新建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卢蔚荷塘月色B7-6房租20年,共计陆拾万元正(¥600000元)。(原欠款抵扣)王新建2014年6月26日”。审理中,原告将诉求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明确为交付位于桓台县康庄大道111号荷塘月色居住区B7号楼6单元-1-3层房屋一处。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四份、交通银行个人回单两份、银行转账明细三份,证实被告王新建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万元。原告还提交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王新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收条一份、2014年8月2日与韩宗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租赁被告王新建位于张店区联通路商铺一套的租金抵顶了被告王新建欠原告900万元的款项,尚欠原告400万元;关于联通路商铺一套被告王新建已实际交付房屋,原告又将该商铺转租给了韩宗明。关于两被告的关系,原告称其系夫妻关系,无书面证据提交。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涉案位于桓台县康庄大道111号荷塘月色居住区B7号楼6单元-1-3层房屋的产权、产籍档案证明,该房产所有权人系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2016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向杜文文作调查笔录一份,其对银行个人回单无异议,称其确于2013年4月28日向王新建账户55×××77转账3500000元,转款原因系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王新建提供借款,其系原告会计,只是从其账户向王新建转款,款项是原告的。本院认为,原告卢蔚与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卢蔚已将被告王新建所借自己款项中的60万元抵顶了应付租金,被告王新建也以出具收条的方式予以认可,故原告卢蔚已完成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方义务。作为出租方的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应及时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诉求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蔚与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卢蔚交付位于桓台县康庄大道111号荷塘月色居住区B7号楼6单元-1-3层房屋一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新建、被告蒋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齐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