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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海娟、张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海娟,张国良,孙桂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4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海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良。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远,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桂玲。再审申请人胡海娟、张国良因与被申请人孙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海娟、张国良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剥夺申请人的举证权、辩论权。一审法院2014年9月23日开庭传票未送达再审申请人。二审法院以一审没有举证为由不准许申请人二审举证。2.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一审法院不问被申请人的自认,放弃、规避庭审中的释明。被申请人提供了2012年11月24日的借条,即本案借贷发生于2012年11月24日,但被申请人又举出2011年7月7日的三张银行存单,其应当以2011年7月7日的存单另行起诉。该三张存单是周伟清的,被申请人自认该三张存单转给了自己,然后再交给申请人,但没有证据证实。本案的真实法律关系是被申请人与大宇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被申请人应当向大宇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孙桂玲现金壹拾万元整”,结合申请人承认其于2011年7月收到孙桂玲6万元以及孙桂玲丈夫周伟清4万元存单、徐新平等人的证人证词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于2011年7月发生10万元借款关系,申请人并于2012年11月24日以借条形式对上述借款关系予以了确认,原审法院据此判令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出借给大宇公司,借条系在胁迫下签署,但并未提供大宇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供其系在胁迫情形下出具借条的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存在剥夺其举证权、辩论权等程序违法情形,经本院核查其主张并无实据,同时一审法院2014年9月23日开庭审理中,申请人虽未出庭,但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其委托参加了庭审,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胡海娟、张国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海娟、张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韬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