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万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2015年10月3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逮捕。辩护人汤建发,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汤建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号牌为赣A×××××出租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北大道“意特利”路段,与行人无名氏(男性,成年人)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无名氏系因机动车辗压致颅脑及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后万某某驾车逃逸。当日6时8分许,万某某回到案发现场向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期间,经公告,尸体无人认领。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原因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尿液及血样、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110警情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昌急救中心证明、江南都市报及新法制报寻尸启事、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及初犯、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赔偿,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为死者身份目前无法确定,被告人未赔偿;赔偿款被告人目前也未交存人民法院,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的认定及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坦白的认定及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