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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刘安碧与赵乐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乐勇,刘安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乐勇,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碧,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路桥工程师,住贵州省贵阳市金阳新区。上诉人赵乐勇因与被上诉人刘安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2730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后,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乐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务工,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该认定属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并非劳务关系。上诉人承建广西建设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龙里县“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开挖、园区道路施工工程”后,聘请被上诉人刘安碧在该项工程中从事管理工作。虽然上诉人赵乐勇未与被上诉人刘安碧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事实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同时,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其工资争议应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方能诉讼。二、一审判决遗漏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承建广西建设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工程,且广西建设工集团建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400多万工程款未支付,有一审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1192号法律文书佐证。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涉诉的,应将发包人、分包人列为被告,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依法应发回重审。三、因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当事人。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安碧二审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刘安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在贵州省龙里县龙山工业园区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建设土石方工程为其从事施工全面管理及资料工作。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50000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原告工资,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在贵州省龙里县承接的龙山工业园区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建设土石方工程中从事施工全面管理及资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5000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有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安碧工资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乐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乐勇聘请被上诉人刘安碧在其建的工程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及资料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诉人赵乐勇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上诉人刘安碧出具欠条,尚欠刘安碧工资50000元。双方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赵乐勇与被上诉人刘安碧系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上诉人赵乐勇承建广西建设工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龙里县“龙山工业园综合配套服务暨生态移民安置区建设工程土石方开挖、园区道路施工工程”。上诉人赵乐勇作为自然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且其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聘请被上诉人刘安碧在其承建工程的工地从事管理及资料工作符合劳动法规定的条件,因此,双方之间仅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刘安碧提供劳务,上诉人赵乐勇应履行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对此一审认定上诉人赵乐勇与被上诉人刘安碧形成事实劳务关系,符合本案事实,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赵乐勇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乐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赵乐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李家荣审判员  刘国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艺 来自: